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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实施盗窃。2014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白色雅马哈燃油助力车来到包头市昆都仑区某小区,由王某某放风,被告人赵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六角扳手盗窃被害人张**的黑色鬼火牌燃油助力车时,被小区保安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528元。

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返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的行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鉴于被盗车辆已返还被害人,且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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