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方娃蛋、蒋**犯抢劫罪;被告人刘**、方娃蛋、蒋**、黄**、杨*、耿**、石*、杨*、于**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杨*、马**、薛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方*乙、蒋**犯抢劫罪;被告人刘**、方*乙、蒋**、黄**、杨*、耿**、石某某、杨**、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杨**、马某某、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9)包九原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服刑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刘**、方*甲、蒋某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均隐瞒了2007年3月29日因盗窃罪被包头**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前科信息,系原判决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故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包九原刑再字第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方*甲、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蒋**、方*乙、刘**到包头**路党校南刘**工地盗窃电缆、大门、手推车、震动机、盘条,总价值4000元。四被告人盗窃时被工地的下夜人员张某某发现,张某某在制止时,被告人蒋**、方*乙、刘**用言语威胁被害人,其中两人将被害人张某某胳膊架住,另一个推张某某,将张某某推出十米左右后摔倒,被告人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的报某某及陈述,可证明有盗窃犯罪事实发生以及被盗窃财物的情况;被告人方*乙、刘**、杨*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及辩认笔录,可证明四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情况及被告人蒋**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蒋**、方*乙、刘**对制止他们盗窃的人采用了威胁暴力手段的事实;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赃物的价值。

2、2007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蒋**、刘**、黄**、方*乙到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王*门市部盗窃一辆金旋电动三轮车,价值4100元。被告人杨**知电瓶是赃物而低价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的报某某及陈述,可证明有盗窃的犯罪事实发生以及被盗窃的财物;被告人刘**、方*乙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辩认笔录,可证明四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的情况、对犯罪现场的指认、被告人蒋**、黄精栓参与该起盗窃,同时也证明被告人杨*收购该赃物;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赃物的价值。

3、2008年正月十八晚上,被告人蒋**、刘**、方*乙、耿兴旺到包头市东河区铁西唐宋阁院内盗窃马**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611元。被告人薛某某明知电瓶是赃物而帮助运输;被告人杨**知电瓶是赃物而低价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马**的报某某及陈述,可证明有盗窃的犯罪事实发生以及被盗窃财物的情况;被告人耿兴旺、方*乙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辩认笔录,可证明四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情况,被告人方*乙在庭审中的供述可证明被告人蒋**、刘**参与该起盗窃;被告人杨*、薛某某的供述证明拉运和收购赃物的事实;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赃物的价值。

4、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方*乙、黄**到包头市青山区昌福窑子村张合山院内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027元,称一杆,价值50元,总价值为4077元。被告人薛某某明知电瓶是赃物而帮助运输;被告人杨*乙明知电瓶是赃物而低价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的报某某及陈述,可证明有盗窃的犯罪事实发生以及被盗窃财物的情况;被告人刘**、方*乙、黄**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辩认笔录,可证明三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情况及对犯罪现场的指认;被告人杨**、薛某某的供述证明拉运和收购赃物的事实;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赃物的价值。

5、2007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方*乙、黄**到包头市青山区昌福窑子村李三院内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900元。被告人杨*乙明知电瓶是赃物而低价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的报某某及陈述,可证明有盗窃犯罪事实发生以及被盗窃财物的情况;被告人方*乙、黄**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辩认笔录,可证明三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情况、被告人刘**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对犯罪现场的指认;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收购赃物的事实;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赃物的价值。

6、200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黄**、方*乙到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文明路白忠厚门市部盗窃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3000元。被告人杨*乙明知电瓶是赃物而低价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白忠厚的报某某及陈述,可证明有盗窃犯罪事实发生以及被盗窃财物的情况;被告人方*乙、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可证明三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情况及被告人黄精栓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刘**于2008年3月30日的辩认笔录对该案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被告人刘**供述后,公安机关寻找被害人,被害人白忠厚于2008年3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从而可证明该起盗窃是被告人供述后,公安机关带其去辩认犯罪现场后才有被害人的报案,从而印证被告人实施了该起盗窃;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收购赃物的事实;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赃物的价值。

7、2007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蒋**、刘**、黄精栓到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裴**家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100元。被告人杨*乙明知电瓶是赃物而低价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裴**的报某某及陈述,可证明有盗窃犯罪事实发生以及被盗窃财物的情况;被告人黄**、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及刘**的辩认笔录,可证明三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情况及被告人蒋**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收购赃物的事实;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赃物的价值。

8、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某、方*乙到包头市**大连开发区田*小区何飞的工地盗窃装载机电瓶一块,价值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何*的报某某及陈述,可证明有盗窃犯罪事实发生以及被盗窃财物的情况;被告人方*乙、石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及辩认笔录,可证明二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情况及对犯罪现场的指认;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赃物的价值。

9、2007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刘**、杨*、方*乙到包头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火葬场对面郑**工地盗窃钢模板约1.3吨,价值5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郑**的报某某及陈述,可证明有盗窃犯罪事实发生;被告人刘**、杨*、方*乙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及辩认笔录,可证明四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情况、证明被告人蒋**参与该起盗窃及对犯罪现场的指认,被告人杨*对其三轮车只能拉一吨多的供述,同时证明被盗窃的钢模板约为1.3吨;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赃物的价值。

10、2007年10月23日,被告人蒋**、刘**、黄**、方*乙到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韩庆坝村杨永城院内盗窃刘利方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的报某某及陈述,可证明有盗窃犯罪事实发生以及被盗窃财物的情况;被告人刘**、黄**、方*乙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及辩认笔录,可证明四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情况、对犯罪现场的指认及被告人蒋**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赃物的价值。

11、2007年7月1日,被告人刘**、黄精栓到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太原路刘**家门口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100元。被告人杨*乙明知电瓶是赃物而低价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的报某某及陈述,可证明有盗窃犯罪事实发生以及被盗窃财物的情况;被告人刘**、黄**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及辩认笔录,可证明二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情况及对犯罪现场的指认,同时能证明被告人杨**收购赃物的事实;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赃物的价值。

12、2007年7月3日,被告人刘**、黄**、方*乙到包头市**住宅公司大院盗窃宁增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宁增的报某某及陈述,可证明有盗窃犯罪事实发生以及被盗窃财物的情况;被告人刘**、黄**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及辩认笔录,可证明二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情况、对犯罪现场的指认及被告人杨**收购赃物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被告人方*乙参与该起盗窃;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赃物的价值。

13、2008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杨*、耿**、方*乙窜到包头市九原区井卜石窑子村柴占兵院内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柴占兵的报某某及陈述,可证明有盗窃犯罪事实发生以及被盗窃财物的情况;被告人刘**、耿**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及辩认笔录,可证明二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情况、对犯罪现场的指认及被告人杨*参与盗窃的事实;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赃物的价值。

14、2008年2月20日左右,被告人蒋**、刘**、方*乙、耿兴旺到包头市九原区井卜石窑子新村盗窃刘**和搅拌机上的电机一台,价值800元。被告人杨**知电机是赃物而低价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乙和的报某某及陈述,可证明有盗窃犯罪事实发生以及被盗窃财物的情况;被告人刘**、耿**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及辩认笔录,可证明四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情况、对犯罪现场的指认及被告人蒋**、方*乙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也证明被告人杨*收购赃物的事实;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赃物的价值。

15、2007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刘**、方*乙、黄**在包头市青山区晋剧团张**院内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000元。被告人杨*乙明知电瓶是赃物而低价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的报某某及陈述,可证明有盗窃犯罪事实发生以及被盗窃财物的情况;被告人刘**、黄**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及辩认笔录,可证明三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情况、对犯罪现场的指认及被告人方*乙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也证明被告人杨**收购赃物的事实;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赃物的价值。

16、2007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黄精栓到包头市青山区万青路贵民小区杜*工地盗窃装载机电瓶两块,价值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杜*的报某某及陈述,可证明有盗窃犯罪事实发生以及被盗窃财物的情况;被告人刘**、黄**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及辩认笔录,可证明二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情况及对犯罪现场的指认;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赃物的价值。

17、200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黄**、蒋**、方*乙、刘**到包头市**南壕产业地杨某乙*家院内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000元。被告人杨**知电瓶是赃物而低价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乙强的报某某及陈述,可证明有盗窃犯罪事实发生以及被盗窃财物的情况;被告人蒋**、方*乙、刘**、黄**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及辩认笔录,可证明四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情况、对犯罪现场的指认及被告人杨*乙收购赃物的事实;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赃物的价值。

18、2007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方*乙、黄**到包头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武银福窑子村刘**家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的报某某及陈述,可证明有盗窃犯罪事实发生以及被盗窃财物的情况;被告人方*乙、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及辩认笔录,可证明二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情况的事实及对犯罪现场的指认;被告人方*乙于2008年4月3日的辩认笔录对该案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被告人方*乙供述后,公安机关寻找被害人,被害人刘**于2008年4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从而可证明该起盗窃是被告人供述后,公安机关带其去辩认犯罪现场后才有被害人的报案,从而印证被告人实施了该起盗窃;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赃物的价值。

19、2007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黄**、方*乙到包头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南壕产业地盗窃刘**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的报某某及陈述,可证明有盗窃犯罪事实发生以及被盗窃财物的情况;被告人方*乙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及辩认笔录,可证明三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情况、对犯罪现场的指认及被告人刘**、黄精栓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被告人方*乙于2008年4月3日的辩认笔录对该案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被告人方*乙供述后,公安机关寻找被害人,被害人刘**于2008年4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从而可证明该起盗窃是被告人供述后,公安机关带其去辩认犯罪现场后才有被害人的报案,从而印证被告人实施了该起盗窃;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赃物的价值。

20、200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耿**、方*乙、刘**到包头市青山区一机早市南墙外的邝梅松收购点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580元。被告人杨**知是赃物而低价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邝**的报某某及陈述,可证明有盗窃犯罪事实发生以及被盗窃财物的情况;被告人方*乙、耿**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及辩认笔录,可证明四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情况及被告人杨*收购赃物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被告人蒋**、刘**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赃物的价值。

21、2007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黄**、方*乙、刘**到包头市东河区刘*窑子村石*院内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477元。被告人杨*乙明知电瓶是赃物而低价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石*的报某某及陈述,可证明有盗窃犯罪事实发生以及被盗窃财物的情况;被告人方*乙、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及辩认笔录,可证明三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情况及被告人杨**收购赃物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被告人黄**、刘**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被告人黄**于2008年4月2日的辩认笔录对该案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被告人黄**供述后,公安机关寻找被害人,被害人石*于2008年4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从而可证明该起盗窃是被告人供述后,公安机关带其去辩认犯罪现场后才有被害人的报案,从而印证被告人实施了该起盗窃;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赃物的价值。

22、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方*乙、刘**到包头市东河区南圪洞吕*提家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电瓶五块,价值43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吕**的报某某及陈述,可证明有盗窃犯罪事实发生以及被盗窃财物的情况;被告人方*乙、黄**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及辩认笔录,可证明三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情况及被告人刘**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赃物的价值。

23、2008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黄**、耿兴旺到包头**大水巴洞张**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6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的报某某及陈述,可证明有盗窃犯罪事实发生以及被盗窃财物的情况;被告人耿兴旺、黄**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及辩认笔录,可证明二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情况;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赃物的价值。

24、2008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方*乙、耿兴旺到包头市青山干部村赵**院内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700元,备胎一条,价值100元,充电器一个,价值280元,总价值40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的报某某及陈述,可证明有盗窃犯罪事实发生以及被盗窃财物的情况;被告人耿兴旺、方*乙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及辩认笔录,可证明二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情况;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赃物的价值。

25、2008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乙、杨*、耿兴旺到包**山党校东边马*黑院内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马**的报某某及陈述,可证明有盗窃犯罪事实发生以及被盗窃财物的情况;被告人方*乙、耿**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及辩认笔录,可证明三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情况及被告人杨*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赃物的价值。

26、200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方*乙、刘**到包**山党校附近李**家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013元,电瓶两块,价值1500元,充电器两个,价值300元,总价值5813元。被告人杨*乙明知电瓶是赃物而低价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的报某某及陈述,可证明有盗窃犯罪事实发生以及被盗窃财物的情况;被告人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及辩认笔录,可证明三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情况、对犯罪现场的指认及被告人方*乙、刘**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被告人黄**于2008年4月3日的辩认笔录对该案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被告人黄**供述后,公安机关寻找被害人,被害人李**于2008年4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从而可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该行为;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赃物的价值。

27、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精栓、石某某,及他人(姓名不详)到神头科技武悦启工地盗窃钢模30块,价值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武**的报某某及陈述,可证明有盗窃犯罪事实发生以及被盗窃财物的情况;被告人石某某、黄**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及辩认笔录,可证明二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情况;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赃物的价值。

28、200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方*乙到包头市青山区大闺女村武四清家盗窃电动车一辆,价值4200元。被告人杨*乙明知电瓶是赃物而低价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武**的报某某及陈述,可证明有盗窃犯罪事实发生以及被盗窃财物的情况;被告人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及辩认笔录,可证明二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情况及被告人杨**收购赃物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被告人方*乙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被告人方*乙于2008年4月3日的辩认笔录对该案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被告人方*乙供述后,公安机关寻找被害人,被害人武**于2008年4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从而可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该行为;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赃物的价值。

29、200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方*乙、刘**、杨*到包头市青山艺校南侧园林住宅楼姜*的工地盗窃钢筋1.5吨,价值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姜*的报某某及陈述,可证明有盗窃犯罪事实发生以及被盗窃财物的情况;被告人方*乙、刘**、杨*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及辩认笔录,可证明四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情况及被告人蒋**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赃物的价值。

30、2007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老*(在逃)到包头市昆都仑区和平村袁**家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000元。被告人杨*乙明知电瓶是赃物而低价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袁**的报某某及陈述,可证明有盗窃犯罪事实发生以及被盗窃财物的情况;被告人黄**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及辩认笔录,可证明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情况及被告人杨**收购赃物的事实;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赃物的价值。

31、2007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精栓、石某某、二*(在逃)到包头市**土公司马**的工地连续两次盗窃钢模板22块,价值14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马**的报某某及陈述,可证明有盗窃犯罪事实发生;被告人黄**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及辩认笔录,可证明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盗窃钢模板22块的情况及被告人石某某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赃物的价值。

32、200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刘**、蒋**到包头市高**装饰公司赵*工地盗窃合子模板约80块,价值7200元,钢管100根,价值7950元,总价值15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的报某某及陈述,可证明有盗窃犯罪事实发生;被告人杨*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及辩认笔录,可证明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情况及蒋**、刘**参与该起盗窃的事实;因赃物都由杨*用三轮车拉运,其供述盗窃物品的数量符合实际情况;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赃物的价值。

33、2008年3月27日下午,由被告人蒋**负责放风,被告人于某某开锁盗窃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12号街坊6栋25号王**现金3000元、三条项链价值1200元,两个戒指价值1320元,总价值为5520元,事后被告人蒋**分得赃款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的报某某及陈述,可证明有盗窃的犯罪事实发生以及被盗窃的财物的情况;被告人于某某、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辩认笔录,可证明二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的分工、分赃情况及对犯罪现场的指认;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赃物的价值。

34、2008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乙、杨*、耿**、蒋**、刘**开车到晋剧团康都小区梁**工地盗窃钢管、扣件、钢筋套、垫片,总价值65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梁**的报某某及陈述,可证明有盗窃犯罪事实发生以及被盗窃财物的情况;被告人方*乙、刘**、杨*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及辩认笔录,可证明五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情况及被告人蒋**、刘**参与了以上盗窃的事实;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赃物的价值。

35、200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耿兴旺到包头市九原区万水泉共青一队盗窃赵海跃进农用车电瓶两块,价值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的报某某及陈述,可证明有盗窃犯罪事实发生以及被盗窃财物的情况;被告人耿兴旺、黄**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及辩认笔录,可证明二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情况的事实;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赃物的价值。

36、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耿兴旺到包头市九原区井卜石窑子村李**家盗窃电瓶一块,价值270元,自行车一辆,价值50元,总价值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的报某某及陈述,可证明有盗窃犯罪事实发生以及被盗窃财物的情况;被告人耿兴旺、黄**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及辩认笔录,可证明二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的事实;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赃物的价值。

37、2007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方*乙、刘**、蒋**、杨*到包头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火葬厂附近郑**工地盗窃三角架85个,价值11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郑**的报某某及陈述,可证明有盗窃犯罪事实发生以及被盗窃财物的情况;被告人蒋**、方*乙、刘**、黄**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及辩认笔录,可证明四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情况;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赃物的价值。

38、2008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耿兴旺、方*乙到包头市**责任公司内盗窃氧气瓶3个、乙炔瓶3个、二氧化碳瓶1个、液化气瓶1个,价值4500元;被告人杨*乙明知气瓶是赃物而帮助运输,被告人杨*乙在运输赃物的过程中被包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抓获,现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包头市**责任公司的报某某及徐**的陈述,可证明有盗窃犯罪事实发生以及被盗窃财物的情况;被告人方*乙、耿兴旺、杨**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及辩认笔录,可证明三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可证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赃物的价值。

39、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蒋**、刘**、方*乙在包头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武营福窑子村龚和琼院内盗窃电瓶车一辆,价值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龚**的报某某及陈述,可证明有盗窃犯罪事实发生以及被盗窃财物的情况;被告人方*乙、刘**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及辩认笔录,可证明四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情况及被告人蒋**、黄精栓参与以上盗窃的事实;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赃物的价值。

40、200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耿**、蒋**到包头市高**装饰公司赵*工地盗窃合子板100块,价值6000元,钢管20根,价值1060元,总价值7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的报某某及陈述,可证明有盗窃犯罪事实发生以及被盗窃财物的情况;被告人杨*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及辩认笔录,可证明三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情况及被告人蒋**参与以上盗窃的事实;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赃物的价值。

41、被告人马某某明知电瓶是赃物而向被告人杨**收购电瓶40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马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可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收购赃物的事实;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所收购赃物的价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方*乙、蒋**无视国家法律,在盗窃时被人发现,三被告人采用胁迫手段威胁制止其盗窃的人员,并将制止其盗窃的人推倒后逃跑,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动罪,抢劫数额为4000元。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方*乙、蒋**犯抢劫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方*乙、蒋**、黄**、杨*、耿**、石某某、于某某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参与盗窃24起,所盗窃物品价值116965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方*乙参与盗窃27起,所盗窃物品价值115525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蒋**参与盗窃15起,所盗窃物品价值86973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参与盗窃22起,所盗窃物品价值80527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参与盗窃11起,所盗窃物品价值65582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耿**参与盗窃12起,所盗窃物品价值4048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石某某参与盗窃3起,所盗窃物品价值538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于某某参与盗窃1起,所盗窃物品价值5520元,数额较大,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方*乙、蒋**、黄**、杨*、耿**、石某某、于某某犯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乙犯盗窃罪的指控,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杨*乙、杨*、马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杨*乙、薛某某明知赃物仍帮助运输,其中被告人杨*收购赃物价值800元及电瓶16块;被告人杨*乙帮助运输气瓶8个、收购赃物电瓶42块;被告人马某某收购赃物电瓶40块;被告人薛某某帮助转移赃物电瓶8块,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杨*乙、马某某、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第13、25、34起犯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该三起犯罪被告人杨*参与盗窃,已构成盗窃罪,留下赃物给其他人分钱是属于盗窃后分赃,故对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该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刘**等人共同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方*乙、蒋**辩称的没有实施抢劫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方*乙、蒋**、黄**、杨*、耿**、石某某、于某某等人辩称的参与的起数没有那么多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辩称的公诉指控的第9、31、32、37起犯罪中,赃物没有那么多的辩解,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石某某、于某某、杨*乙、马某某、薛某某主动交纳罚金,且被告人于某某主动退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示,可酌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某某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方*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

三、被告人蒋进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

四、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

五、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

六、被告人耿兴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七、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09年9月28日止)。

八、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杨*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十、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十一、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十二、所盗窃赃物继续向被告人等追缴。

该判决生效后,上列被告人即转入刑罚执行阶段。直至2015年1月,在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的被告人蒋**向管教干警提交坦白、自首和检举、揭发材料,称经过几年来监区干警的教育,以及现有的形势政策,使其认识到只有主动坦白、揭发才有出路,希望政府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为此,坦白、自首以下事实:我真实姓名不叫蒋**,而叫蒋某某,1983年10月出生;2007年3月因为盗窃罪被包头**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7年4月8日释放。检举、揭发以下事实:检举同案犯刘**,其真实姓名叫刘**,2007年3月被包头**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检举同案犯方*乙,其真实姓名叫方**(注:实为方*甲),2007年3月被包头**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据此,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后将相关材料移送审理。

再审中,被告人刘*甲辩称,我觉得2009年九**法院对我判刑过重,有几起我没有参与,但还是给我认定了。九**法院审理时,我的名字是刘**。而2007年昆**院审理时,我用的是一直使用的名字刘*甲。都是我本人。

被告人方*甲辩称,我认为2009年九**法院对我量刑过重,盗窃的次数和东西没有那么多。对2007年昆**院的判决,我认可。方*乙和方*甲我都用,绰号哈*也对。

被告人蒋某某辩称,我现在的身份是服刑人员蒋进伍,1981年2月出生,于2009年2月被九**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但我真实姓名叫蒋某某,1983年10月出生,曾因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首先,我对自己隐瞒真实姓名及漏罪感到后悔并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其次,针对我坦白自首和检举揭发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最后,对2009年九**法院判决我犯抢劫罪有异议,我认为不符合抢劫罪的定性,再一个对我犯盗窃罪认定次数与事实不符,大部分都是由同案犯供述,且涉案金额前后不一致,请重新复议。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的公诉意见是,一、被告人蒋某某、刘**、方*甲隐瞒了2007年3月29日因盗窃罪被包头**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前科信息。由公安机关依照合法程序取得的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关联紧密,相互印证,客观全面地证实上述事实。二、本案适用的法律及量刑情节。被告人蒋某某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三被告人在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前,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均隐瞒了被包头**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前科信息。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被告人u0026amp;amp;ldquo;蒋**u0026amp;amp;rdquo;真实姓名为蒋某某,身份证号:;被告人u0026amp;amp;ldquo;刘**u0026amp;amp;rdquo;本名刘*甲,身份证号:;被告人u0026amp;amp;ldquo;方*乙u0026amp;amp;rdquo;本名方*甲,身份证号:。2009年本院在审理此案时,庭审中,审判长询问被告人:历史上受过何种法律处罚及时间?蒋某某、刘*甲、方*甲都回答:没有。说明以上三被告人在2009年2月16日被我院以(2009)包九原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之前,均隐瞒了2007年3月29日因盗窃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以(2007)包昆法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前科信息{其中判处被告人蒋**(注: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判处被告人刘*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判处被告人方*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本院和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决书,鉴定文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外,三被告人在服刑期间均获得过减刑。

其他查明事实因上列三被告人未能提供新证据,故与本院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本院在审理此案时,因以上三被告人隐瞒了2007年被包头**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前科信息,导致原审对这三被告人在适用法律和量刑方面出现错误,应予纠正。而原审对其余被告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由于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07年4月9日至2008年4月8日止;被告人刘*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07年4月9日至2009年4月8日止;被告人方*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07年4月9日至2009年4月8日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本案之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所判处刑罚合并执行。被告人蒋某某服刑期间,经管教干警的帮助教育,主动提交坦白、自首和检举、揭发材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这种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和立功表现;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刘*甲、方*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以上三被告人关于本院原审判决过重的辩解因无新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09)包九原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中,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即第四项、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第五项、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第六项、被告人耿兴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第七项、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09年9月28日止);第八项、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九项、被告人杨*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第十项、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第十一项、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第十二项、所盗窃赃物继续向被告人等追缴。

二、撤销本院(2009)包九原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项:即第一项、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第二项、被告人方*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第三项、被告人蒋进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刘*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07)包昆法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23年3月28日止。)

原审被告人方*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07)包昆法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方*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23年3月28日止。)。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07)包昆法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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