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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元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未缴纳);二、被告人李**所有的蒙D79721号红色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刑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政治学习,考试成绩平均92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二○一四年一月至二○一五年五月在三监区从事绕线圈劳动,累计获考核分258.1分,记功4次。该犯系累犯,首次减刑应从严掌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改为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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