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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07)赤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2000元)。刑期自2007年11月19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内刑减字第20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改为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29年5月25日。内蒙古**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两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改为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27年5月2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政治学习,考试成绩91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二○一四年一月至二○一五年五月在三监区从事浸漆劳动,累计获考核分308.3分,记功5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改为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26年7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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