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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作出(2012)赤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及其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3)赤刑一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维持内蒙古**人民法院(2012)内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江**的判决。刑期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25年12月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95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累计获考核分245.3分,记功4次,罪犯江**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25年3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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