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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1)赤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宣判后,被告人曹**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2)内刑一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27年3月16日止。内蒙古**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作出刑事裁定,对罪犯曹**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改为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26年9月1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曹**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政治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平均84分。该犯圆满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考核期内获考核分245.1分,记功4次,二〇一四年度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曹**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改为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25年1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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