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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破坏电力设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作出(2012)松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内蒙古**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二月作出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遵守学习制度和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为84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从事重症监护、清洁工劳动中,该犯尽职尽责,圆满完成改造任务,在病休期间,该犯遵从医嘱,按时吃药,积极配合治疗。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累计获考核分243.5分,记功4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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