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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破坏电力设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元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宁*民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32年3月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宁**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宁**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平均76分。该犯圆满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考核期内获考核分251.9分,记功四次。该犯原判数罪并罚,单罪十年以上,有前科一次,首次减刑时从严。属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宁文民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改为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31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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