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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八日作出(1995)赤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1995)内刑核字第126号刑事裁定,核准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刑期自1995年12月13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1999)内刑执字第126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民法院于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01)内刑执字第277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赤峰**民法院分别于二○○五年十一月七日、二○○八年七月一日、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改为自2001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学习,政治考试平均成绩为88.5分。在生产劳动中,能遵守操作规程,积极完成劳动任务,保证任务质量,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累计获考核分293.8分,记功5次,该犯在2013年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改为自2001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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