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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赤峰**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元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赤峰**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作出刑事裁定,对罪犯刘*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改为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平均成绩95.75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累计考核分369.28分,记功六次。2012年6月该犯因私藏现金受禁闭处罚一次。罪犯刘**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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