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元宝山镇南庙村九组王**家做屋顶防水时,趁其邻居冯**家无人之机,翻墙进院,入室盗走中国移动M812C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手机被收缴并发还失主。2015年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元宝山电厂A区车棚内将石岩的红色铃木125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50元。案发后,摩托车被收缴并发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冯某某、石某某的报案笔录、证人刘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赤元价鉴字(2015)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经社会调查,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