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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某、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征得三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苏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白**、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分别在赤峰市松山区、松山区新城、红山区盗窃李**、宋某某等人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瓶,合计价值人民币23580元;被告人苏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贩卖的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事先通谋要求购买电动自行车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电动车3辆,其中一辆发还给被害人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苏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李某某、王某某、苏某某之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部分共同犯罪、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部分退赃,且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现已同居。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预谋盗窃后,驾驶电动车或比亚迪F0轿车在赤峰市松山区、松山区新城、赤峰市红山区寻找作案目标,王某某把风,李某某用钳子剪断电动车电线实施盗窃,盗窃电动车电瓶、电动车。盗窃的电动车电瓶放在车上带走,电动车由王某某负责骑走。李某某、王某某将盗窃的赃物出售后所得赃款用于二人日常消费。期间,被告人苏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贩卖的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事先通谋要求购买电动自行车。李某某、王某某盗窃作案24次,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850元;苏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涉案价值人民币4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李**伙同王某某贩卖的电动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向其二人提出低价购买被盗电动车的要求,被告人李**、王某某在松山区穆家营子新村小区22号楼3单元楼下,盗窃李某丽的粉色朕龙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并由苏某某居间介绍,李**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崔*。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缴并退还被害人。

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松城家园21号楼3单元楼道内,盗窃宋某某红色小刀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50元。

3.2014年11月12日夜间,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鸭子河新村B区1号楼楼下,盗窃蒙某某宝蓝/亮黑色绿源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50元。

4.2015年3月17日夜间,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鸭子河新村B区1号楼楼下,盗窃蒙某某的踏板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650元。

5.2015年4月25日夜间,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华龙馨园小区12号楼楼下,盗窃聂*的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600元。

6.2015年4月25日夜间,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赤峰市**园小区9号楼楼下,盗窃刘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200元。

7.2015年4月25日夜间,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新村21号楼楼下,盗窃张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400元。

8.2015年4月26日夜间,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振兴小区东里7号楼楼下,盗窃杨*的电动自行车电瓶四块,价值人民币450元。

9.2015年5月3日夜间,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鸭子河新村一期10号楼楼下,盗窃静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二块,价值人民币400元。

10.2015年2月3日夜间,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阳光小区9号楼楼下、19号楼楼下、20号楼楼下,分别盗窃贾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四块,价值人民币600元;盗窃王**电动自行车电瓶四块,价值人民币550元;盗窃杨**电动自行车电瓶四块,价值600元;盗窃姜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四块,价值人民币200元;盗窃李*馨电动自行车电瓶四块,价值人民币500元。被盗电动车电瓶合计价值人民币2450元。

11.2014年9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区阳光小区6号楼楼下,盗窃朱*电动自行车电瓶四块,价值人民币300元。

12.2014年7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区阳光小区12号楼楼下,盗窃牛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四块,价值人民币300元。

13.2014年7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区阳光小区5号楼楼下,盗窃黄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四块,价值人民币240元。

14.2014年7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赤峰市**康馨家园31号楼1单元楼道内,盗窃张**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人民币450元。

15.2014年7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小区一建松园9号楼楼下,盗窃张**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二块,价值人民币200元。

16.2014年7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小区一建松园2号楼楼下,盗窃范*水黑色绿佳牌二轮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50元。

17.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小区红城松园7号楼楼下,盗窃刘**的电动车电瓶四块,价值人民币300元。

18.2014年7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在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小区松园10号楼楼下,盗窃王*超黄色欧派牌二轮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

19.2014年1月5日夜间,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团结小区7号楼楼下,盗窃张*刚黑色三擎牌二轮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00元。

20.2014年8月初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祥和万家小区5号楼楼下,盗窃乔某某黑色法拉蒂二轮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

21.2014年11月末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新华小区54号楼楼下,盗窃薛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260元。

22.2014年7月31日夜间,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滨河小区4号楼楼下,盗窃史某某的黄色立马牌二轮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00元。

23.2014年夏的一天夜间,被告人苏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贩卖的电动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向其二人提出低价购买被盗电动车的要求,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遂在赤峰市松山区鸭子河新村,盗窃蓝色小飞哥牌电动车一辆,并由被告人苏某某居间介绍,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郭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24.2014年夏的一天夜间,被告人苏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贩卖的电动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向其二人提出低价购买被盗电动车的要求,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遂在赤峰市松山区鸭子河新村,盗窃红色盛扬牌二轮踏板电动车一辆,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苏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5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电动车合格证,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害人李**、宋某某、蒙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崔*、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李**等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某事先与李**、王某某通谋,要求购买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有3起盗窃与李**、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王某某、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退赃、多次盗窃,均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共同犯罪中,虽然犯意为李**提起,王某某在李**实施盗窃时把风,但王某某在盗窃得逞后帮助转移赃物,积极参与销赃,所得赃款与李**共同消费,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但不宜区分主从。故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犯意为李**提起,在对王某某量刑时应与李**有所区别。对李**、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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