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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21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恒基馨居小区,盗窃关某某的王派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失主。

2、2015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附近,盗窃黑色塞克26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元。案发后,被盗的自行车已被追缴。

3、2015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长途汽车站附近尚品数码城楼下,盗窃秦某某的王派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50元。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失主。

4、2015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长途汽车站五岔口附近,盗窃白色宝马牌26型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50元。案发后,被盗的自行车已被追缴。

5、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白*某在赤峰市松山区红旗商店附近,盗窃白*的白色王派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白*某赔偿白*损失人民币2000元。

综上,被告人白某某实施盗窃5次,盗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5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和辩解,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关某某、秦某某、白*的陈述,证人孙**的证言,盗窃地点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螺丝刀一把、打火机一个、自行两辆,办案说明,视听资料盗窃现场录像光盘,收条及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户籍信息,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及讯问录像光盘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关某某等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关某某等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多次实施盗窃、被盗窃物品已追缴,均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先行羁押的35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自行二辆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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