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特**、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找到被告人王*后称巴林左旗野猪沟村北面305国道两侧有大量的波斯菊花(扫帚梅),花籽能够卖钱,于是二人密谋商定由张*负责销售,王*负责雇人割花。2014年9月16日18时许,王*带着在翁牛特旗海拉苏镇劳务市场雇佣的十余人及两辆农柴车、一辆QQ小型轿车来到巴林左旗境内305国道野猪沟村路段处开始盗割305车道两侧波斯菊花,在装满两辆农柴车后被公路管理人员发现致案发。经巴林左旗公安局现场勘察,被割路两侧的波斯菊花长度为8910延长米。经巴林左旗农牧业局测产,每延长米**菊花的花籽重37.6克,总重量为342.3公斤。经巴林左旗**中心鉴定,被盗波斯菊花花籽价值人民币16430.40元。2015年7月8日,被告人王*、张*通过巴林左旗公安局赔偿公路工区损失人民币8215.20元。被告人王*、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电话报警记录、归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办案说明;证人周*、揣**、张*琴、徐*、郑**、于*、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巴林左旗公路管理工区朝庙道班种植波斯菊(扫帚梅)花籽产量的测产报告;被告人王*、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王*、张*赔偿了公路工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张*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赤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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