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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扎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6日交付执行。2013年4月8日投送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执行过程中,刑期无变动。截止2015年9月30日,剩余刑期九个月二十一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包**、代理审判员蒋**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孙**在2012-2015年度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在2012-2015年度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2012-2015年度共获狱政记功奖励四次、获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扣)分审批表、2014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2013-2015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缴纳罚金证明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孙**在2013-2015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且因该犯剩余刑期已不足本次报减刑期幅度,故依法应予减去余刑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孙**减去剩余刑期(刑期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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