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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特**、时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某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巴林左旗三山乡三山村其表姐夫李某某家中做客时在西屋地上发现一张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金牛卡,遂拾起装入兜内,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富河镇浩尔图信用社ATM机上将卡内人民币1700元分三次取出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将人民币1700元退还给失主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收据、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物证金牛卡一张;被害人李**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且窃取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已退还所窃取的人民币,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赤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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