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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海拉尔区河西祥福大厦对面的草原飘香饭店内和他人吃饭时,遇到一同在饭店吃饭的王某某,陆某某借敬酒机会将王某某放在椅子上黑色皮包内4000余元人民币偷走。被告人陆某某将盗窃所得的4000元人民币全部挥霍。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询问光盘一张,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前科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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