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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勾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向刘某某提出盗窃手机卖钱,刘某某表示同意。当日15时许,王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到阿荣旗人民政府后院篮球场,刘某某与他人聊天吸引注意力,王某某将在篮球场打球的于某某放在北侧篮球架子下面的三星手机(Note3N9008V)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被王某某、刘某某挥霍人民币97元,剩余赃款人民币703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发还被害人于某某。经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070元。2015年8月25日,刘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2097元,被害人于某某对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同案刘某某的供述、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据、发还清单、办案说明、阿荣**证中心阿价认鉴字(2015)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收交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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