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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肖景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未缴纳)。2014年经本院减刑7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25年8月20日止。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5年12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建议减刑,

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对乌塔其监狱报请罪犯肖**减刑案卷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同意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系病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受到记功奖励3次,2014年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病犯鉴定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肖**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并处罚金未缴纳,对其减刑幅度从严,且系病犯从宽,报请机关报请意见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肖**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24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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