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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中午,被告人尹某某与何某某等人在阿荣旗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赵某某家中吃饭。饭后,尹某某趁赵某某醉酒熟睡之机,盗走赵某某苹果5S手机(港版)一部及人民币40元。经呼伦贝**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2015年7月27日,尹某某将苹果5S手机及人民币40元退还给失主赵某某。同年8月27日,尹某某向阿荣旗公安局某某乡派出所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盗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呼伦贝**认证中心关于苹果5S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何某某、徐某某、苏某某、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尹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尹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赃款、赃物全部退还失主,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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