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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上午,在扎兰屯市中和镇翠莲化妆品店门前,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张*甲放在摩托车车筐内钱包里的人民币3050余元盗走。

2015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甲经济损失,并对其行为给予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隋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返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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