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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云*、王**、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3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满洲里市某手机店内窃取一部手机,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00元。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失主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满洲里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将赃款及时返还失主,并得到失主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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