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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云*、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8时许,在满洲里市道南桥南市场内,被告人白某某趁商户摊位上无人,将柜台上放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10元。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被扣押丙返还失主,得到了失主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失主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说明、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赃物被扣押并返还失主,并得到失主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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