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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毕**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右刑初字第144号刑事裁定,以于毕力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未缴纳)。2013年经本院减刑11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建议减刑。

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对乌*监狱报请罪犯于毕**减刑案卷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同意报请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受到记功奖励5次,2014年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于毕**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并处罚金未缴纳,对其减刑从严,报请机关报请减刑意见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于毕**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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