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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乌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6月26日至28日间,被告人张**先后三次在乌兰浩特市某小区内,将小区楼区及地下车库内墙上的消防栓铝合金门和边框盗走29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00.00元。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起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证人康小某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兴安**证中心兴价认鉴字(2015)第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被告人张**指认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材料等,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是:经医院诊断,患有脱髓鞘疾病多发性硬化,焦虑抑郁症等疾病,无前科劣迹,且系初犯,请求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2015年6月26日至28日间,先后盗窃三次,盗窃财物总价值2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提出的患有脱髓鞘疾病多发性硬化,焦虑抑郁症等疾病的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鉴于张**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患有多种疾病,不适合羁押,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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