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科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未缴纳)。2013年经本院减刑7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22年9月3日止。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记功5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罚金未缴纳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