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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吴*到音德尔镇职业高中东侧胡同里,看见一家大门没有关,便产生盗窃的想法,于是进入屋内从一个黑色皮包里盗窃现金200元,被失主张*发现后被告人将赃款返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过程中亦如实供述,且有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孙*、孙**,户籍证明,(1998)扎赉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2011)扎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2002)扎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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