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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李*在音德尔镇星际信息港网吧二楼上网时,趁被害人宋*睡觉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vivo智能手机及充电器盗走,后一直使用。经扎赉特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扎发改鉴字(2015)第332号价格鉴定结论:vivo手机认定价格为2209.1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一部白色vivo智能手机及充电器起出并返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过程中如实供述,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起出并返还失主,对被告人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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