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奈法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刘**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00.00元。刑期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1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刘**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4次功。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对其报减6个月,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审批表、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监管狱警赵**及罪犯马**、孙**的证实材料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分别在出入监监区、四监区参加改刀、变压器加工劳动,能够遵守劳动纪律,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4次功。该犯未缴纳罚金,提供了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当地人民政府、民政局盖章的家庭贫困证明。该犯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在狱中消费352.30元。该犯系累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该犯系累犯,故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