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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明义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科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盗窃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4年3个月,附加罚金1万元。刑期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5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认为,该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考核被监狱记二次功。2014年10月23日在五监区服刑期间,该犯因在违反规定吸烟被罚思想改造分2分。2015年1月9日,该犯在考核期内积极全额缴纳罚金1万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及监管干警的证实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该犯在考核期内积极全额缴纳罚金一万元,减刑幅度可以从宽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沙明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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