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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野、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福原系沈阳奥**有限公司员工,居住在单位为员工租赁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家属楼一单元5楼东屋的宿舍内。2014年9月2日,李*福辞职并在辞职前配制了一把宿舍钥匙。2014年9月8日10时许,李*福利用事先配制好的宿舍钥匙,打开原工作单位宿舍房门,将原同事刘某某放在卧室衣柜内的人民币55000.00元盗走。

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李**将所盗现金退还被害人并得到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和陈述笔录,证人刘*证言,扣押、发还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福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作案一起,侵犯财产人民币55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李*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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