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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通辽市科*沁区民主路中段某歌厅二楼包房内,趁与其一起喝酒的郑某某酒醉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4100.00元,所盗钱款被其挥霍。

2015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通辽市科*沁区某歌厅后院旱冰场内,以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手机打电话为由,盗窃李某某苹果牌4S型手机一部,经通辽市科*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00元。

2015年5月2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作案二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49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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