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白**、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与被害人王*某系相识关系。2015月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宋*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泉佳苑小区**室王*某家中,将王*某妹妹王*兴放在卧室衣柜下的用粉色垃圾袋包装的首饰盒内王*某的首饰盗走,被盗首饰有三条金项链、两只黄金手镯、一枚钻石吊坠、一对钻石耳钉、一枚迪奥牌碎钻钻石戒指、一枚卡地亚高仿钻石戒指、一枚男士蓝宝石戒指、一条彩金项链、一枚金镶玉吊坠、一对白金耳钉。经鉴定,一只重17.67克的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5088.96元,一条重39.88克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485.44元,一条重18.077克的黄金竹节型项链价值人民币5206.18元,一条重17.83克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135.04元,其他物品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失主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搜查笔录、销售凭证复印件、收款凭证、手印鉴定书、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宋*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一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26915.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宋*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有异议,辩解称没有拿过王某某的首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宋*的辩解意见一致,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与王某某系相识关系。

2015月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宋*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泉佳苑小区**室王*某家中,将王*某妹妹王*兴放在卧室衣柜下的用粉色垃圾袋包装的首饰盒内王*某的首饰盗走,被盗首饰有三条金项链、两只黄金手镯、一枚钻石吊坠、一对钻石耳钉、一枚迪奥牌碎钻钻石戒指、一枚卡地亚高仿钻石戒指、一枚男士蓝宝石戒指、一条彩金项链、一枚金镶玉吊坠、一对白金耳钉。经鉴定,一只重17.67克的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5088.96元,一条重39.88克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485.44元,一条重18.077克的黄金竹节型项链价值人民币5206.18元,一条重17.83克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135.04元,其他物品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的自然情况。

2、王**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王**报案称她放在通辽**开发区金泉佳苑**室王*某家里的四条黄金项链、两只黄金手镯、两个黄金戒指、一个钻石吊坠被盗了。**某是王**的二姐,这些首饰大都是王*某的,王*某在北京,王**一直在王*某家里住,这些首饰也是王*某让王**藏起来的。***用一个黄色硬纸壳材料的大盒子,大盒子里有一个小红盒装的首饰,小红盒外边缠有一个皮筋,黄色大盒子外边是用一个粉色的塑料垃圾袋包装的。***把装首饰的塑料垃圾袋藏在卧室衣柜底下了,藏首饰时王*超(系王**大姐)也在王*某家里,但是王*超不知道王**藏首饰的事。2015年4月10日晚,当王*某问王**首饰的事时,王**发现包首饰的包装盒和塑料袋还在,只是里边的首饰不见了。同时,王**还说与宋*在微信聊天时,宋*曾问过王**:王*超押在王*某处的项链是不是在王**那里;宋*卖给王*某的项链是不是也在王**那里,宋*说要把项链赎回去。后来,王*某打电话问宋*这事时,宋*说是开玩笑,因此,王**怀疑是宋*偷的首饰。

3、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与宋*是普通朋友关系。2015年4月10日晚上7点左右发现金泉佳苑的家里被盗了,被盗的东西有一条重57克黄金项链、一条重40克黄金项链、一条重20克黄金项链、一只重30克黄金手镯、一只重20克黄金手镯、一个钻石吊坠、一颗钻石耳钉、一个迪奥牌碎钻钻石戒指、一个卡地亚高仿钻石戒指、一个男士蓝宝石戒指、一条彩金项链、一个金**吊坠、一个白金耳钉。其中重20克的黄金项链、彩金项链、金**吊坠有购买时的票据,重57克的黄金项链是王*某从宋*手里买来的,重40克的黄金项链王*某从其大姐王*超手里买来的。被告人宋*在案发后给王*某打电话说警察找过宋*了,还提取了宋*的指纹,问王*某什么时候回来,想当面跟王*某说说;王*某都丢了什么东西,宋*要赔给她。王*某陈述宋*没有碰过她的首饰盒,知道王*兴是用一个粉色的垃圾袋包的装首饰的盒子。宋*的弟弟在案发后曾给王*某打过电话,说宋*让其弟弟找王*某,让王*某帮助宋*,王*某丢的东西等宋*出来后不管是钱还是物由宋*给王*某。

4、证人王*超的证言。王*超系王*某、王*兴的大姐,证明2015年4月10日晚上7、8点钟左右,王*超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泉佳苑**室其二妹妹王*某的家中,听见三妹妹王*兴和二妹妹王*某通过微信聊天,过了一会,王*兴开始翻东西,王*某给王*超打电话说首饰没了。王*超来到王*兴所在的屋里,看见一个盒子在床上放着,王*兴跟王*超说首饰是用一个红色首饰盒装的,首饰盒外边是一个长方形盒子,长方形盒子外边是用粉色塑料袋套着的,王*兴把首饰藏在柜子底下了。被盗首饰有三条黄金项链、两只黄金手镯、一条彩金项链、两个黄金戒指、一个钻石吊坠。其中一条重40克的黄金项链和一只重30克的黄金手镯是王*超押给王*某的,王*超对被盗的其他首饰不太清楚。王*某的父亲王*江、王*超、王*某、王*兴有王*某家里的钥匙,包首饰盒用粉色塑料袋是王*超和王*兴在2015年过年前从大润发超市买的。同时,王*超陈述称家中姐妹三个,王*超是老大,老二叫王*某,老三叫王*兴,王*超曾在哲里木金店办过会员卡,当时用的是“王*”这个名,王*超平时也叫王*,王*某平时也叫王*,王*兴平时也叫王*。

5、证人王*的证言。王*与宋*系普通朋友关系,二人是一起卖电器认识的。王*说宋*没有对象,宋*有时住在弟弟家,有时住在姑姑家,有时住在妈家。王*与宋*没有经济往来。

6、被告人宋*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宋*与被害人王某某系朋友关系,二人于2014年6、7月份认识的。被告人宋*去过王某某家里,碰过王某某家里的衣柜、衣柜门、衣柜抽屉、装首饰的盒子、电视、电脑。宋*知道王某某的首饰放在卧室衣柜的抽屉里,首饰是用一个红色的圆形纸盒装的,红色的圆形纸盒外边是一个方形纸盒,宋*碰过这个装首饰的红色的圆形纸盒。宋*陈**也碰过王某某家里的塑料袋,颜色记不清了,塑料袋里有没有东西也记不清了。宋*曾将一条黄金项链卖给了王某某,当时卖了1万3或1万4千元。被告人宋*陈述没有偷过王某某的首饰。

7、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宋*的办公处、兰**(宋*的母亲)家、宋*(宋*的弟弟)家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

8、提取笔录。公安机关在王*兴家中(也即王*某家)提取了粉色塑料垃圾袋。

9、哲里木金店收款凭证复印件三份及哲里木金店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丢失的首饰中一条重18.077克的黄金竹节型项链、一条重17.83克黄金项链、一只重17.67克黄金手镯是王*某在哲里木金店购买的,丢失的王*超抵给王*某一条重39.88克黄金项链是王*超在哲里木金店购买的。

10、(通)公(物)鉴(痕)字(2015)11号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盗现场外包装塑料袋上用502熏显提取的手印与嫌疑人宋*的右手环指样本手印是同一人所遗留。

11、通价认鉴字(2015)32号关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王某某被盗首饰中一只重17.67克黄金手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88.96元;一条重39.88克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85.44元。

12、通价认鉴字(2015)39号关于黄金项链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王某某被盗首饰中一条重17.83克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35.04元;一条重18.077克黄金竹节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6.18元。

1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宋*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经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质证,被告人宋*对王*某的询问笔录、王**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被告人宋*质证没有跟王*某说过有案底;宋*与王**是当面聊天说的项链的事,不是通过微信说的;宋*对价格鉴定书中数量有异议。辩护人对王*某的询问笔录、王*超的询问笔录、王**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有异议,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王*某丢失的物品就是被告人宋*盗窃的。本院审查认为,王**发现被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王**和王*某对被盗财物存放的具体位置、数量及特征等多次陈述稳定客观,失主对自己财物的掌握情况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常识范围,应予采信。且经鉴定,公安机关在被盗现场包装首饰的外包塑料袋上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宋*右手环指手印相一致。综上,对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一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26915.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宋**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对被告人宋*盗窃所得财物责令其向被害人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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