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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静、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系科尔沁区木里图镇东海力斯台村村民。2015年4月及6月在科尔沁区盗窃二起,窃取他人电动车价值折合人民币707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中旬一天,张某某在通辽市科*沁区东方小区3号楼楼下,将安*的黑色朕龙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折合人民币2390.00元)盗走。

2.2015年6月3日零时许,张某某在通辽市科*沁区新世纪小区**号楼三单元楼下,将庞某某的蓝色骠骑牌船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折合人民币4680.00元)盗走。

2015年6月3日,永**出所民警将张某某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后均发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特*某某等人证言、通科价鉴字(2015)152号、176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70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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