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被告人刘*甲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境内盗窃作案七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524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刘*甲在通辽市科*沁区西**务中心门前处,盗走陈*海红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通辽市科*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50.00元。

2、2015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刘*甲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振兴商业村小区7号楼楼下,盗走梁*艳蓝色新蕾牌电动车一辆,经通辽市**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10.00元。

3、2015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刘*甲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理想电脑科技服务公司门前,盗走葛*奇绿佳牌电动车一辆,经通辽市**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90.00元。

4、2015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刘*甲在通辽市科*沁**航路光安居陶瓷大世界门前,盗走何某艳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通辽市科*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50.00元。

5、2015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甲在通辽市科*沁区科*沁大街新天地网苑门前,盗走许某粉黑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通辽市科*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70.00元。

6、2015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刘*甲在通辽市科*沁区哲二建家属楼楼下,盗走常某忠蓝色简式电动车一辆,经通辽市科*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00元。

7、2015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刘*甲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劳动大厦楼下,盗走王*刚红色新蕾牌电动车一辆,经通辽市**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70.00元。

破案后,公安机关收缴电动自行车五辆,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梁**、葛**、常**、王*刚。

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刘*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锤子、扳手各一把)、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作案七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52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刘*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再触刑律,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对作案工具锤子一把、扳手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