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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前在通辽市**饺子城打工,在该饺子城打工期间,盗窃同事现金人民币48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20日,刘*某某在鸿泰饺子城更衣室衣柜内盗窃同为饺子城打工者赵某某钱包内现金人民币2700.00元。

2.2015年5月18日,刘*某某在鸿泰饺子城吧台内盗窃同为饺子城打工者程某某背包内现金人民币2100.00元。

2015年5月22日19时许,站前派出所民警将在香红旅店06号房间居住的刘*某某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48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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