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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启明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启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高**窜至库伦旗第二中学大门南侧,趁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被害人李*摩托车钥匙孔时工具折断在钥匙孔内,未能盗窃成功。随后,被告人高**将停放在李*摩托车附近的曹某某灰色雅马哈110型号(无牌照)摩托车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摩托车钥匙孔后骑回家中。第二天早上,被告人高**将盗窃的摩托车骑到沈阳市皇姑区塔湾二手车市场以1600.00元价格卖给车贩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968.00元。

2015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高启明窜至库伦镇,第二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启明窜至库伦镇塞外明珠小区4号楼1单元西侧,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被害人包某某的黑色铃木110型号(无牌照)摩托车钥匙孔后骑摩托车逃跑。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844.00元。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及陈述材料;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库伦旗公安局证明一份、释放证明;赔偿协议;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启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高启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高启明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启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高**到库伦旗第二中学大门南侧,趁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李*摩托车钥匙孔时工具折断在钥匙孔内,未能盗窃成功。随后,被告人高**将停放在李*摩托车附近的曹某某灰色雅马哈110型号(无牌照)摩托车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摩托车后骑回家中。第二天早上,被告人高**将盗窃的摩托车骑到沈阳市皇姑区塔湾二手车市场以1600.00元价格卖给车贩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96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的亲属向被害人李*赔偿摩托车车锁损失120.00元。向被害人曹某某赔偿摩托车损失5968.00元。

2015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高启明到库伦镇,第二天凌晨2时许,到库伦镇塞外明珠小区4号楼1单元西侧,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被害人包某某的黑色铃木110型号(无牌照)摩托车后骑摩托车逃跑。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844.00元。现将摩托车由库伦旗公安局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高启明于2002年6月19日因盗窃被沈阳市**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彰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8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2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抚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于2014年8月10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要求。

2、失主曹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郑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15年6月4日15时40分许,曹某某停放在库伦旗第二中学道南处的摩托车被盗。

3、失主包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于2015年6月24日自己停放在库伦镇塞外明珠小区4号楼1单元门口的摩托车被盗。

4、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于2015年6月4日自己停放在库伦旗第二中学道南处的摩托车的钥匙孔内有一把断裂的钥匙。

5、被告人高**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高**于2015年6月4日坐车到库伦旗库伦镇街里溜达寻找作案目标,走到二中南侧看见有一台黑色110型号无牌照摩托车,被告人高**将随身携带的工具插入摩托车钥匙孔*来回摆动时工具折断在钥匙孔*未能盗窃。随后看见该摩托车西侧大约4.5米处有一台灰色雅马哈110型摩托车,高**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摩托车后骑回家,第二天将摩托车以1600.00元价格卖给车贩子。同年6月24日到库伦旗库伦镇住宿,第二天凌晨到新区一个小区门外,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一辆黑色铃木110型号摩托车后骑走。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份、发还物品清单一份(附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高启明处扣押黑色铃木牌摩托车一辆以及扳手、钥匙、螺丝刀、口罩、雨衣、帽子、折叠刀、塑料袋、手套等物品,将摩托车发还给失主包某某。

7、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高**在侦查人员的带领下到盗窃现场指认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高启明所盗窃的两辆摩托车价格为共计人民币11812.00元。

9、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被告人高启明有前科。

10、库伦旗公安局证明一份,证实侦查机关未找到被告人高启明涉嫌抢劫罪的判决书。

11、辽宁省铁**狱关山子监区的释放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高启明因抢劫罪于2013年4月17日入铁**狱服刑,于2014年8月10日刑满释放。

12、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高启明的亲属向失主曹某某赔偿摩托车损失5968.00元。

13、到案经过,证实于2015年6月25日库伦旗公安局将被告人高启明抓获。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高启明均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人高启明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案发后,向被害人退赔、退赃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为11812.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的亲属向被害人退赔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启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日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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