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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白*在扎鲁特旗鲁北镇福满家超市东门金辉旅店门前,发现停着一辆红白色相间的喜马GY二轮无号牌越野摩托车(发动机号68062862、车架号LAEGZCJ5DRV63040),后白*便将该辆摩托车推走并逃离现场。2014年11月2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扎鲁特旗鲁北镇鑫海岸洗浴西侧小魏火锅店门前将白*抓获归案。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920元。

案发后,被告人所盗摩托车已被扣押并返还失主苏都。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苏都的陈述,证人魏*、张*、张*甲的证言,被告人白*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92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盗摩托车已返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所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等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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