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日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张*到库伦镇奈林稿村顾*某所开的u0026amp;amp;ldquo;柱子u0026amp;amp;rdquo;商店利用与顾*某的女儿顾*相熟的关系,趁顾*不注意时,从顾*某所开商店内办公桌放钱的抽屉里前后盗窃达十一次,共盗得现金1005.00元。现将赃款全部退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材料;证人丛某某、顾*证实材料;光盘资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收款笔录、移交笔录、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11次盗窃他人款物100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失主,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