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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向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乙进入通辽**霍林七委水力加气站北侧张*租住的平房内,将张*放在屋内桌子上的一部白色三星GT-I9082型手机盗走,经通辽市**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张*自行找到被告人李*某并报警,被告人李*乙明知张*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

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李*乙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扣押及退赃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乙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一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李*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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