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境内盗窃三起,窃取他人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82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份的一天,张**在通辽市科*沁区西拉木伦公园南门对面罗马之星招待所内,趁被害人华*在吧台旁床上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上的小米3手机(经鉴定价值折合人民币1120.00元)盗走。

2.2015年6月28日,张**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青岛花园小区东门旁*招待所204房间内,趁被害人朱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下面的三星S6手机(经鉴定价值折合人民币5800.00元)盗走。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后发还失主。

3.2015年7月13日,张**在通辽市科**北某招待所内,趁被害人赵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面的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折合人民币1280.00元)盗走。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后发还失主。

2015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将张**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乌某某等人证言,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通科价鉴字(2015)1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通辽价鉴重字(201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82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人张*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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