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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王*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万泰商场4楼小吃区吃饭时,看见其斜对过坐着的张*身边的黑色女士挎包后,便产生盗窃之念,趁其不备,将放在餐桌上的黑色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白色乡米S10手机一部(价值5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证件。

2015年8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万泰商场4楼小吃区,趁失主孙*不备时,将其放在餐桌上的紫色女士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7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证件。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款赃物起出并返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过程中亦如实供述,且有刘*、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常某证言,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扎发改鉴字(2015)第3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视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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