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如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与被害人张**朋友关系。2015年7月20日11时许,安*在通辽市**道办事处绿色家园小区附近平房区的张*家,将张*放在其床边筐内一条53.44克千足金金项链盗走。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折合人民币15390.72元。

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安*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安*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冯某某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缴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安*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5390.7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人安*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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