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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王*伙同佟某山、白*、鲍**(三人均已判刑)有分有合,驾乘租用的轿车在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和通辽市科尔沁区盗窃通讯电缆,作案十一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23533.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6月至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伙同佟某山、白*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丁家村,将中国联合**通辽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150米通讯电缆(型号20020.5)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46.00元。被销赃挥霍。

2、2012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伙同佟某山、白*在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将通**公司450米通讯电缆(型号10020.5)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30.00元。被销赃挥霍。

3、2012年8月末的一天,被告人王*伙同佟某山、白*哦在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阿古拉镇,将通**公司350米通讯电缆(型号10020.5)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79.00元。被销赃挥霍。

4、2012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伙同佟某山、白*在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乌兰敖道嘎查,将通**公司650米通讯电缆(型号20020.5)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31.00元。被销赃挥霍。

5、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伙同佟某山、白*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团结村,将通**公司1100米通讯电缆(型号20020.5)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67.00元。被销赃挥霍。

6、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王*伙同佟某山、白*在通辽市科*沁区余粮堡镇大六家子村,将通**公司180米通讯电缆(型号10020.4)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2.00元。被销赃挥霍。

7、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伙同佟某山、白*在通辽市科*沁区钱家店镇,将通辽联通公司200米通讯电缆(型号10020.4)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2.00元。被销赃挥霍。

8、2013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伙同佟全某山、白*在通辽市科*沁区丰田镇,将通辽联通公司200米通讯电缆(型号5020.5)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20.00元。被销赃挥霍。

9、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伙同佟某山、白*在通辽市科*沁区莫力庙苏木新艾力村附近,将通辽联**司700米通讯电缆(型号5020.5)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10.00元。被销赃挥霍。

10、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伙同佟某山、鲍**在通辽市科*沁区三义堂农场场部,将通**公司240米通讯电缆(型号20020.5)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33.00元。被销赃挥霍。

11、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伙同佟某山、白*、鲍**在通辽市科*沁区钱家店镇,将中国铁**通辽分公司150米通讯电缆(型号20020.4)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13.00元。四人驾乘车辆转移赃物过程中,在国道303线钱家店收费站被公安民警截停盘查,被告人王*当即下车逃离,佟某山、白*、鲍**被抓获。破案后,该起事实中被盗通讯电缆被收缴并退还失主单位。

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王*在通辽火车站站前广场被铁路警方被抓获归案,羁押于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看守所,2015年6月3日被解回通辽**公安分局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同案犯佟某山、白*、鲍**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作案十一起,侵犯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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