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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辽市科*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在2015年1月份至2015年6月份期间在通辽市科*沁区内多次实施盗窃,窃取他人二轮电动车价值折合人民币26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周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通辽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东侧自家院内的黑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无法作价)盗走。

2.2015年2月20日,周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通辽市科*沁区民航路某汽配商店门前的棕红色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无法作价)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变卖电动自行车的700.00元现金予以发还。

3.2015年5月5日,周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通辽市科*沁区科*沁大街某饭店门前的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无法作价)盗走。

4.2015年5月16日,周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振兴商业村小区某饼店门前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折合人民币950.00元)盗走。案发后,所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

5.2015年6月6日,周某某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某网吧门前处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折合人民币1660.00元)盗走。案发后,所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

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冯某某等人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退还笔录,通科价鉴字(2015)1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作案多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6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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