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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9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通华二区**单元楼下,将师*贵的一辆蓝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电动车的事实。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失主师某贵。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的家属缴纳罚金人民币4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一起,侵犯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属初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能够代为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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