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辽市科*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通辽市科*沁区民大小区北门某网吧内盗走苏某某某某的苹果6Plus型手机一部,经通辽市科*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4100.00元。

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廖某某在科尔沁区北苑小区某某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证言、通科价鉴字(2015)172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