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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张*乙在通辽**开发区碧桂园辽河旭日别墅区**楼北侧,将被害人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辽AH7***白色丰田越野车内现金人民币9500.00元盗走。碧桂园小区保安及派出所民警当场将张*乙抓获归案。2015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现金发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温**等人证言,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乙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9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人张*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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