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某系通辽**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铲车车队队长。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为盗取某公司的块煤,便让铲车车队的驾驶员驾驶铲车将某公司选煤厂一场内的8吨块煤运到某某煤场院内,之后,利用货车将上述块煤转移至其亲属家后,被其亲属用于生活之需消耗。经鉴定,被盗块煤共计价值人民币5920.00元。

2013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盗取块煤的事实。

另查明,破案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赔明**司损失人民币6000.00元,明**司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书证、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侵犯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退赔偿损失并获取失主单位谅解,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