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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科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成某某有期徒刑2年10个月,并处罚金15,000.00元。刑期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4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成某某自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2次功。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对其报减5个月,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审批表、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监管狱警赵**及罪犯刘*、于**的证实材料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自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分别在出入监监区、四监区参加变压器加工劳动,能够遵守劳动纪律,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2次功。该犯未缴纳罚金,提供了当地嘎**员会出具的,当地人民政府、民政局盖章的家庭贫困证明。该犯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在狱中消费2,576.6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成某某减去有期徒刑4个月零28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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